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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小康、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南郑县圣水镇的汉中保安学校出早操时,认为同学杨某某向他哈气是侮辱他,即对杨某某产生怨恨,准备回宿舍后退学。经过学校厨房时,趁无人之际拿走一把菜刀夹在腋下返回操场,持刀将杨某某头部、左肩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及左肩肩胛骨骨折为轻伤。杨某某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案发后,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南郑县公安局圣水派出所出警将杜某某抓获。被告人杜某某、汉中保安学校与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其中被告人杜某某父亲代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岳某某、鲁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之具体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莹菲人民陪审员  黄文兴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