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龚贵华与罗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贵华,罗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曲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龚贵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邝发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罗子群,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本院受理龚贵华申请执行罗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在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xxx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拖欠借款xxx元、垫付受理费xx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住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但邮政部门以被执行人是外嫁女,长期不在家为由将邮件退回。2014年1月27日,依法向本院辖区内的金融部门及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财产情况,均无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及财产登记。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旭日国际有限公司打工的线索,于2014年4月14日向旭日国际有限公司转交送达传票,限于4月18日到庭交款,逾期,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自觉履行本案义务。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旭日国际有限公司的收入。2014年5月5日,旭日国际有限公司复函称,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23日起一直未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按制度于4月29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已无法进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2014年5月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韶曲法执字第1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审判员 焦永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世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