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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张某某家“推饼子”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贾某某致其受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自己辩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张某某家“推饼子”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贾某某腹部,致被害人贾某某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再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3日17时左右,其和被害人贾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八一站旁边的一个叫“吕某某某”的人开设的赌局玩推饼子,因为钱数的问题和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脚踹了被害人贾某某肚子四五脚,大约过了十五分钟左右,被害人贾某某捂着肚子说肚子疼,其就离开了赌局。后其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5点左右头,其吃完饭来到张某某家的麻将馆玩推饼子,其作庄家,小某(被告人李某某)押注,后其与小某因为钱数的事发生口角,小某用脚踹了其肚子四、五脚,其感觉肚子特别疼。后到医院检查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对其进行了全额赔偿,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其去姐姐张某某家串门并在外屋与李某某、刘某某妻子和小某(被告人李某某)打了一会扑克,后被害人贾某某和小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某家玩推饼子,贾某某和小某因为钱数的事发生了口角,争吵了有三、四分钟,其看到两人要打起来了就离开了张某某家。另证实,其走后,张某某家剩下的人有被害人贾某某、小某、苏某某、其外甥女吕某某和王某某等人。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五点多,其正在家吃饭时,陈某、吕某某和其他两个人抬着其父亲被害人贾某某回到家,贾某某当时捂着肚子说肚子疼,后来知道被害人贾某某被人打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17时许,其去给张某某送钱,看见被害人贾某某在张某某家西屋地上躺着,王某和张某某的女儿正在往床上抬被害人贾某某,后其和张某某的女儿还有王某某三人将被害人贾某某送回了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四、五点中,其到张某某家串门,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其家的麻将馆有人打起来了,其回到家看见陈某背着贾某某在麻将馆南面的胡同口,王某某和其女儿吕某某也在现场,其就帮助一起把被害人贾某某送回了家。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快黑天的时候,其来到张某某家串门,其与张某某在张某某家炕上说话的时候,听见有人争吵,后其看见小某(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打了起来,其就离开了张某某家。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五点多,二人在张某某家玩电脑的时候听见西屋有人争吵,二人来到西屋,看见小某(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正在厮打,后其和王某某将二人拉开,并帮助把被害人贾某某送回家。9、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王桂花的见证下,被害人贾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见证人隋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为被害人贾某某。10、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3)临鉴字第161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1、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谅解。1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有办案说明、见证人身份说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任发展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