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董安清与董正正、董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清,董正正,董淑萍,董泽军,董良芸,于淑美,张成贤,于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董安清。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香,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安清之妹。被告董正正。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淑萍。被告董泽军。上述二被告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董良芸、于淑美,系二被告祖父、祖母。上述二被告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张成贤、于淑花,系二被告外祖父、外祖母。被告董良芸。被告于淑美。���被告董良芸之妻。被告张成贤。被告于淑花。系被告张成贤之妻。原告董安清与被告董正正、董淑萍、董泽军、董良芸、于淑美、张成贤、于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春芳去世。2014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丹,被告董正正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董淑萍、董泽军法定代理人董良芸,被告董良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淑美、张成贤、于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安清诉称,2011年4月24日,董安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2012年3月29日董安利因病去世。庭审中,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春芳因病去世,七被告系董安利、张春芳的法定继承人,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正正辩称,被告董正正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所以应当驳回对被告董正正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淑萍、董泽军、董良芸辩称,知道有这么回事,当时偿还了10000元,别的就不清楚了。被告于淑美、张成贤、于淑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春芳与董安利系夫妻关系。张春芳与董安利生前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董正正,次女董淑萍、儿子董泽军。被告董良芸、于淑美系董安利父母。被告张成贤、于淑花系张春芳父母。董安利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庭审中,张春芳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2011年4月24日董安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75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董正正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董正正辩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由原告继续��证,证明系董安利书写的,否则无法主张该债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债务人方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董安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张春芳的死亡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安利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董安利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董安利与张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董安利及其妻张春芳相继去世后,其生前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七被告作为董安利、张春芳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董安利、张春芳所负的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正正两次庭审辩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第二次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董正正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本院并未处理其继承纠纷,故被告董正正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于淑美、张成贤、于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正正、董淑萍、董泽军、董良芸、于淑美、张成贤、于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董安利、张春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董安清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各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