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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新华、唐淑贞与熊曼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华,唐淑贞,熊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贞,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六周、张永,均是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曼,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海,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华、唐淑贞因与被上诉人熊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张新华、唐淑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熊曼归还1025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4日,张新华、唐淑贞、白伟英、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新华、唐淑贞出售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给白伟英,售价175万元。其时,张新华、唐淑贞尚欠银行按揭贷款57万元,出售前需涂销抵押登记;买方白伟英需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张新华、唐淑贞委托广州市保隆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保隆公司”)代办涉案房屋涂销抵押登记及代收售房款等事项。2010年7月1日,张新华、唐淑贞按该公司工作人员钟尔静的要求单方签署了公证委托书,委托陈咏麟、熊曼全权处理涉案房屋下列事项:提前清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各项相关费用;涂销房产抵押登记;代为收取售房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等。张新华、唐淑贞同时赋予陈咏麟、熊曼有转委托权。陈咏麟、熊曼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名。张新华、唐淑贞与熊曼素不相识。张新华、唐淑贞签署公证委托书时熊曼没有在场。有关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登记及再按揭贷款等事项,实际由钟尔静委托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荔湾区中山八分公司(下称“银裕公司中山八分公司”)办理。该公司代张新华、唐淑贞清偿了银行贷款57万元及其他债务。熊曼是该公司员工,按该公司要求于2010年9月3日以本人银行账户收取了银行按揭贷款114万元,于当日将95000元转帐给了钟尔静,于9月4日将950662元转帐给了该公司负责人老元奔,余款94338元由该公司掌控,作为该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估价、按揭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钟尔静伙同白伟英以非法占有张新华、唐淑贞财产为目的,在白伟英与张新华、唐淑贞进行涉案房屋买卖期间,在熊曼不在场的情况下,欺骗张新华、唐淑贞单方委托熊曼办理涉案房屋的赎契、过户、按揭贷款等事项,然后再委托熊曼所在公司办理。熊曼所在公司实际上代办了涉案房屋的赎契、过户、按揭贷款等事项。在扣除赎契款等相关费用后,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实际由钟尔静获取。张新华、唐淑贞与熊曼素不相识,并非张新华、唐淑贞直接委托熊曼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项。熊曼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按公司指令进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对张新华、唐淑贞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张新华、唐淑贞请求熊曼归还售房款余款102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新华、唐淑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49元,由张新华、唐淑贞承担。张新华、唐淑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逻辑混乱、自相矛盾。首先,原审判决查明熊曼“收取了银行按揭贷款114万元,于当日将95000元转帐给了钟尔静,于9月4日将950662元转帐给了该公司负责人老元奔,余款94338元由该公司掌控”,却又认为“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实际由钟尔静获取”,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原审判决查明我们签署《公证委托书》委托熊曼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项,却又认为“熊曼所在公司实际上代办了涉案房屋的赎契、过户、按揭贷款等事项”。由于我们从没有对熊曼所在公司有任何授权,涉案房屋相关事项均是熊曼根据《公证委托书》的授权办理,故原审判决认为“熊曼所在公司实际上代办了涉案房屋的赎契、过户、按揭贷款等事项”没有任何根据。再次,原审判决以我们和熊曼素不相识为由认为并非我们直接委托熊曼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项,此缺乏依据。试问,熊曼作为中介从业人员,与委托办理事务的委托人有几个可能是相熟的?素不相识怎么就不能直接委托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事项?此外,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熊曼代收按揭贷款114万元的具体流向及代收购房者61万元等事实。2、虽然熊曼主张我们签署《公证委托书》时其不在场,但熊曼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按揭贷款、收款等事项过程中必然使用我们对其的授权委托,此足以证明熊曼在办理上述事项时是清楚双方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熊曼代收房款的权限并非来自其所在公司授权而是来自我们对其个人签署的《公证委托书》;熊曼作为受委托人,根据我们的授权以个人账户代收售房款后,在没有我们任何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售房款转账给第三方,该行为显然违法;因此,熊曼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熊曼根据我们的委托代收售房款后,擅自将款项转账给第三方,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熊曼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熊曼应向我们归还代收的售房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们的原审诉讼请求。熊曼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素不相识,我所做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张新华、唐淑贞主张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0年,张新华与白伟英、中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新华出售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给白伟英,售价1750000元;买卖双方一致同意由买方按涂销抵押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即①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②2010年5月15日前交付部分楼款(含定金)15万元,卖方收款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取偿还贷款手续;③部分楼款共计570000元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④103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帐号作为楼价余款,贷款额以银行审批为准,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买方先将支付,交易过户手续需在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该《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签署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1日,张新华、唐淑贞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咏麟、熊曼执行和处理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的交易、贷款、收款等事项。2010年6月28日,熊曼出具《首期房款收据》,记载:“本人(售房者)熊曼于2010年6月28日收到白伟英(购房者)因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屋交来的首期房款610000元。”2010年7月6日,熊曼代理张新华向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卖方收款帐户确认书》,确认将熊曼名下的6013821900062735456/476230701880706441账户作为收款帐户。2010年9月3日,熊曼收到中国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发放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1140000元后,于当日转账95000元给钟尔静,于次日转账950662元给银裕公司中山八分公司负责人老元奔。原审期间,熊曼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落款处有“钟尔静”字样签名的函件,内容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的原业主张新华、新业主白伟英,此房产委托我公司(广州市银裕投资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荔湾区中山八分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垫资结清原业主所欠银行余下贷款。现我公司已将该房屋在银行贷出的楼款(扣除我公司实际垫资赎契该房屋的款项及手续费后的余款)交由钟尔静,并由钟尔静将此楼款之余款交予原业主张新华。”2010年10月18日,保隆公司出具《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的产权人是张新华,此房产现委托我司办理银行按揭,我司现保证此房产业主张新华在2010年10月25日前将该房屋的尾款人民币102.50万元(已扣除我司实际垫资赎契该房屋的57.5万元)划帐给此房产业主指定的收款账号。2011年,张新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白伟英、保隆公司,请求判令:白伟英、保隆公司支付涉案房屋余款10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1年9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新华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8日,张新华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张新华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2010年4月张新华与中原公司、郑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郑子亮;后钟尔静以郑子亮信用不好、银行不给贷款为由要求将买家换成白伟英,张新华予以同意并由钟尔静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上将郑子亮名字划掉换成白伟英签名;涉案房屋交易一直由钟尔静办理垫资和按揭,张新华不知道钟尔静具体代表哪家公司;张新华根据钟尔静的要求出具《委托书》委托熊曼代理卖房子的事情;钟尔静在2010年10月18日写了还款协议给张新华,协议加盖保隆公司印章。熊曼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熊曼2010年在银裕公司中山八分公司工作期间,钟尔静持涉案房屋的资料及张新华委托钟尔静的全权委托书到银裕公司中山八分公司办理垫资赎契事宜;根据公司负责人老元奔指派,熊曼办理了涉案房屋涂销抵押、过户等手续,且用个人账户收取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1140000元,收款后根据老元奔的要求转账处理相关款项。老元奔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老元奔是银裕公司中山八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约3、4月份,钟尔静持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张新华委托钟尔静的全权委托书和张新华借款30多万元的借据委托该公司办理垫资赎契和银行按揭事宜;该公司向钟尔静支付了张新华借据上的30多万元并要求钟尔静要张新华重新办理一份委托该公司员工的全权委托书;此后该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垫资赎契和按揭贷款手续,且用该公司员工熊曼的个人账户收取了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114万元;收款后扣除该公司垫资赎契的57万元、替张新华还给钟尔静的30多万元和手续费后,余款10万元给了钟尔静。2011年12月10日,张新华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撤销报案。此外,钟尔静因在多宗房屋按揭买卖交易中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钟尔静全程参与并主导了涉案房屋的买卖、按揭贷款等交易,张新华、唐淑贞之所以出具熊曼为受委托人的《委托书》也是根据钟尔静的要求,现钟尔静已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故张新华、唐淑贞在涉案交易中是否被诈骗及有无存在损失、熊曼在涉案交易中与钟尔静存在何种关系等,均需先行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查处认定。综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新华、唐淑贞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