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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富路牌正三轮车,从舒兰市宏林小区行驶至舒南路立交桥右转弯进入立交桥时,与沿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B6T2**号羚羊牌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毫克。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吉B6T2**号羚羊牌出租车车主曾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曾某某修车款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曾某某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王某某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险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