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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金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104号罪犯许金泉。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金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4年4月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金泉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一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三年六月四日,因收购、销售赃物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金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