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桂霞与被告李连元、李艳、第三柴秀珍、李智元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桂霞,李连元,李艳,柴秀珍,李智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1354号原告单桂霞,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霍纯刚,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彭欢,女,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连元,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李艳,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桂杰,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柴秀珍,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兴隆堡镇。第三人李智元,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柴秀珍之子。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桂霞诉被告李连元、李艳、第三柴秀珍、李智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霞及委托代理人彭欢、霍纯刚,被告李连元、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单桂杰,第三人柴秀珍、李智元及委托代理人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桂霞与李景禄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李连元、长女李艳,于1987年3月2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瓦房3间及其它一切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在离婚后因李景禄没有住处,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同意该房屋由李景禄居住。多年后李景禄与被告柴秀珍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柴秀珍与前夫所生孩子李智元与他们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在此其间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景禄于2012年10月2日因病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大喇嘛村李景禄名下的瓦房3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辩称,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该房屋于1994年进行登记,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书的权利人是李景禄,不是原告,该房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对财产分割反悔的,应当在1年内起诉,对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对方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景禄,现在李景禄已故,该房产属于遗产,两位第三人为其合法的继承人,有权居住该房屋,原告要求其腾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连元、李艳系原告单桂霞和李景禄所生子女。1971年7月9日,原告单桂霞与李景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子女,长子李连元,长女李艳。1983年3月20日,单桂霞和李景禄在新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约定2名子女由女方抚养;立柜、沙发、电视机等归男方所有,瓦房3间及其它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3间瓦房由李景禄居住。1996年12月30日李景禄与本案第三人柴秀珍登记结婚,柴秀珍带来一子李智元(1995年10月5日出生),李景禄、柴秀珍、李智元一直在本案涉诉房屋居住。该房屋未翻建,原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李景禄于2012年10月2日病故。而后,原告与二第三人因房屋权属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大喇嘛村李景禄名下的瓦房3间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决二第三人腾出房屋。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3间瓦房属于李景禄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新民市兴隆堡镇大喇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第三人柴秀珍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建设使用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民政部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3间瓦房归女方所有,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法院只有执行自己生效判决的义务,而没有执行当事人自行协议的义务。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协议要获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须在纠纷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与李景禄离婚至原告起诉已有27年,且李景禄已故,现二第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原告与李景禄离婚后,原告未向当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居住该房屋,现涉案房屋仍然记载在李景禄名下,现李景禄已故,该房屋属于李景禄遗产。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要求第三人腾房的请求因房屋产权证是李景禄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