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云和与胡胜利、第三人江口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云和,男。被告胡发明,又名胡胜利,男。第三人江口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陈德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亮,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项旭,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和诉被告胡胜利、第三人江口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云和、被告胡胜利及第三人交通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和诉称:被告胡胜利与第三人签订了坝盘镇板坡村至合寨村通村公路的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由被告胡胜利作为乙方修建该通村公路。我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给被告胡胜利运输该工程上所需的砂石、岩等材料。但至今,被告胡胜利分文未支付给我,只是在2013年8月27日向我出具了欠到我车费3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在我多次的催要下,被告胡胜利都以无钱拒绝支付,无奈只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胜利立即支付欠款,第三人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胜利这样一个不具有工程资质的人修建且在修建过程中不进行监管,致使被告胡胜利从该局领取工程款后不支付我运费的严重后果也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胡胜利对原告杨云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现在无力支付上述欠款。第三人交通局辩称:被告胡胜利拖欠原告杨云和运费和我局无关系,因为原告杨云和是和被告胡胜利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我局已向被告胡胜利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年初为了解决被告胡胜利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我局还特意多向被告胡胜利支付了20余万元的工程款,目的就是要被告胡胜利支付给农民工,至于被告胡胜利没有支付,我局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杨云和和被告胡胜利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被告胡胜利理应向原告杨云和支付其应付的运输款,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胡胜利出具的欠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更是对原告杨云和应得运输费结算金额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杨云和要求被告胡胜利支付协议约定给付运费3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束力只基于合同双方,原告杨云和是给被告胡胜利运输材料,给付运输费的义务理应由被告胡胜利支付,第三人交通局辩称之原、被告之间欠款和该单位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云和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云和对第三人江口县交通运输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胡胜利承担。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