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淑珍与被告黄斌离婚纠纷(2014)赣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淑珍,黄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钟淑珍,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田村镇兰芬村海坑组**号,现住赣县梅林镇商业南巷*栋***号,身份证号码:360721************,电话号码:1829686****、1557979****。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电话号码:1303325****。被告黄斌,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梅林镇商业南巷*栋***号,身份证号码:3607211987********。原告钟淑珍与被告黄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7日双方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黄培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沉迷网吧,经常上网二、三天不回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黄培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7日双方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黄培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