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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教考与苏州新启源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教考,苏州新启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王教考。被告苏州新启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板桥弄4号。法定代表人朱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安前。原告王教考与被告苏州新启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教考、被告新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前到庭参加全部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教考诉称: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挂靠的第一年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二年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改换险种,并且未提供保险单原件。此外,被告要收取车辆营运证年审费用600元,并且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组织货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同书》,并且赔偿因被告未组织货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属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2、入账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9900元。原告同时陈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提供任何货源,与合同约定不符。2、在挂靠第一年度,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在挂靠的第二年度,被告擅自改变承保的保险公司。3、被告要求交纳营运证年审的费用600元,且被告扣押车辆营运证四个月,原告方报警。4、原告在购买挂靠第二年度的保险时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等99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原告不清楚购买的费用与实际支出是否一致,如有节余,被告应该退还。5、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被告仅享受权利,未负担义务,与合同第四条不符。保险不应通过被告购买。合同中由被告统一购买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6、被告实际的办公地点与合同不一致,原告办事不方便。被告新启源公司辩称:1、根据《挂靠合同书》,原告仅是挂靠被告,挂靠经营产生的风险都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货源也应由原告自己组织。2、合同约定,保险由被告统一购买,挂靠人自己认可。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要求原告交纳营运证年审费用600元,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交纳的该费用。4、9900元包括保险费7354.74元、挂靠费1000元(2013年度)、车辆年审费300元、车门喷字100元及相关费用。对于保险合同和发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司拿,原告没有前来领取。对于节余的款项,多退少补,但原告一直没有来核对。5、原告认可合同内容,并在此情形下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有效。6、办公地点确实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地点不一致,被告为了方便所有挂靠车辆年审、购买保险便利等情形,在现在的地点办公,而不是针对原告一人,请求原告谅解。7、因《挂靠合同书》未到期,不同意解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挂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时证明保险费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教考(乙方)与被告新启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在签订《挂靠合同书》之前,原告已经为挂靠车辆投保。双方在《挂靠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将苏E×××××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费用为每年1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纳年度挂靠费用,每年交纳挂靠费用为合同签订之日。本合同自签订日期算起,期限为六年。挂靠车辆的产权证、保险单由甲方统一管理,以档案形式保存。乙方与甲方为挂靠关系,乙方不属于甲方的员工。乙方作为车辆的主人,对该车所有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对于保险,甲方要求乙方第三者责任险必须为50万元、不计免赔,其他险种由乙方自定。乙方须在签订合同时告知甲方需要承保的险种,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双方还约定,甲方积极为乙方组织货源。2013年7月11日,被告新启源公司向原告王教考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被告新启源公司收到9900元。收款事由为挂靠费、保险费、验车、喷字。诉讼过程中,被告退还原告1100元。2013年7月,被告新启源公司将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7日始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复印件邮寄给原告王教考。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启源公司陈述,如果原告需要更改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同意但需由被告出面购买。原告陈述,被告新启源公司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扣押了挂靠车辆的营运证。被告新启源公司陈述,通知原告来拿营运证,原告不来。原告平时以拨打被告员工曹安前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致使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挂靠合同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陈述的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理由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教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教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优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