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辛华等与吴利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华,包薷薷,吴利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华,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福东,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薷薷,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福东,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灿,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向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华、包薷薷因与被上诉人吴利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76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吴利灿在一审中起诉称:吴利灿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和2009年2月20日以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分两次通过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展览中心支行将共计230万元出借给辛华、包薷薷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吴利灿按辛华的请求,将上述款项打入包薷薷的农行账号内。后来,辛华、包薷薷应吴利灿的还款请求陆续归还了52.5万元,尚欠177.5万元。吴利灿曾多次催促辛华、包薷薷偿还,但辛华、包薷薷以种种理由拒绝并拖延至今。因此,吴利灿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辛华、包薷薷共同偿还借款等。一审法院向辛华、包薷薷送达起诉状后,辛华、包薷薷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没有借条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该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本案适用合同履行地,也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吴利灿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一年以上;辛华、包薷薷不具有主体资格,吴利灿应起诉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吴利灿具有恶意诉讼行为。据此,辛华、包薷薷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利灿起诉要求辛华、包薷薷偿还借款,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涉案款项自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展览中心支行汇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辛华、包薷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辛华、包薷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借条、欠条、借款合同,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吴利灿陈述合同履行地为汇款所在地,与法律约定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吴利灿主张合同履行地与法律规定履行地有冲突的时候,法院应当采纳原审被告辛华、包薷薷的意见,适用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吴利灿起诉主体错误,应起诉吉林省华众实业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纠纷,应由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辛华、包薷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管辖。吴利灿对于辛华、包薷薷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利灿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决辛华、包薷薷共同偿还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辛华、包薷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辛华、包薷薷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