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蒲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诉被告焦某、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焦某,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漫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延安西路**号。被告焦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焦庄村*组。被告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三组35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澄城县韦庄镇魏家斜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民生街86号。负责人贺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官底村西中组。原告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尧兴公司)、陈某诉被告焦某、大荔县中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陈某,被告中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被告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兴公司、陈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10时50分,赵海民驾驶陕E980**号货车沿渭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蒲城县响石盖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姚富国驾驶的陕EC78**号小轿车追尾,又先后与由南向北陈永利驾驶的陕ET14**号小轿车、田利民驾驶的陕AH30**号车、陈红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海民,姚富国,陕EC78**号车乘坐人何秋莲,田利民,陕AH30**号车乘坐人何军建,陈红岗受伤,陕E980**号车、陕EC78**号车、陕ET14**号车、陕AH30**号车、四轮拖拉机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交管大队已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富国、何秋莲、陈永利、田利民、何军建、陈红岗无责任。陕ET14**号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50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5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800元、营业损失3000元,共计9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未作答辩。被告中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陕E980**号货车系焦某从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至今车款尚未还完,被告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0时50分,赵海民驾驶登记在被告中超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焦某经营的陕E980**号货车沿渭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蒲城县响石盖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姚富国驾驶的陕EC78**号小轿车追尾,又先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永利驾驶的属原告陈某所有、登记在原告尧兴公司名下的陕ET14**号小轿车、田利民驾驶的陕AH30**号车、陈红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海民,姚富国,陕EC78**号车乘坐人何秋莲,田利民,陕AH30**号车乘坐人何军建,陈红岗受伤,陕E980**号车、陕EC78**号车、陕ET14**号车、陕AH30**号车、四轮拖拉机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富国、何秋莲、陈永利、田利民、何军建、陈红岗无责任。陕ET14**号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蒲价认鉴字(2013)09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5505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营运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肇事车辆陕E980**号货车系被告焦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中超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527号事故认定书,蒲价认鉴字(2013)097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蒲城广东汽车科技服务中心结算单,交警大队收款收据及施救费票据,陕ET14**号车行驶证,陕E980**号货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海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陈某车辆等损失,被告焦某作为肇事车辆陕E98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赵海民雇主,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系被告焦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中超公司购买,被告中超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该车辆,也未享有营运利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98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05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元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的停车费属交管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依职权扣押车辆所产生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其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营运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车辆损失3505元、施救费800元,计4305元,两项合计63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尧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宏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