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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松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郭松领,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县城西关。负责人齐红山,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郭松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冀J933**/冀JZ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新河服务区时,与刘强驾驶的豫PE26**/豫P81**挂的重���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了刘强驾驶的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并调解,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了刘强损失8000元。事故发生后,冀J933**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6000元,但被告作为冀JZ3**挂的交强险保险人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一、(2011)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二、所有人为郭松领的冀J93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冀JZ3**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冀JZ3**挂车主及事故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冀JZ3**挂货车��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事故损失赔偿凭证,我公司对原告损失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1)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事故赔偿凭证,但经本院调阅相关卷宗,发现该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该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诉讼卷宗中既有的事故认定书和(2012)沧民终字第2816号民事调解书。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松领系冀J933**半挂牵引车和冀JZ3**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为冀JZ3**挂承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1日0时至2011年7月10日24时止。2010年12月31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J933**/冀JZ3**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新河服务区时,与刘强驾驶的豫PE26**/豫P81**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刘强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郭松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责任。双方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郭松领同意承担刘强车上装载物品损失8000元。2011年4月27日,郭松领将为冀J933**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事故损失8000元;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松领6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2816号民事调解书,最终确定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郭松领赔偿款4500元。本���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2011)献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赔偿第三者8000元相关赔偿凭证,不能认定其已经向第三者刘强赔偿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松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