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学勇与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明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勇,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明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李学勇,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楚明山,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学勇与被告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明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勇诉称,被告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高速路新密出口段的承建单位,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楚明山。被告楚明山将打孔灌注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该工程后,经与被告楚明山结算,仍欠原告工程款38830元,被告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愿意支付该费用。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是“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交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名称为“河南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昌晓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