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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立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晋某某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某某,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立保字第39号申请人:付某某。被申请人:晋某某。申请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晋某某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晋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JF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晋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JF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