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立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晋某某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某某,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立保字第39号申请人:付某某。被申请人:晋某某。申请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晋某某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晋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JF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晋某某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JF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