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XX、顾XX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XX,顾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刑一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XX,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XX,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X甲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顾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同年9月13日被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顾XX、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2014)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孙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顾XX、顾XX受杨X甲(已判决)雇佣,拉运原油22袋,送至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张家湾屯藏匿。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孙XX受杨X甲雇佣,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张家湾屯,往一辆大车上装原油,后杨X甲、杨XX(已判决)在拉运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顾XX、顾XX拉运原油重约0.88吨,纯油重约0.792吨,价值人民币约3800余元。孙XX装运原油重14.2吨,纯油重12.78吨,价值人民币61740.18元。现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X甲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顾XX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同年9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解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XX、顾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原油(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原油丢失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原油价值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验报告单、超生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等,同案犯杨X甲、杨XX、被告人孙XX、顾XX、顾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孙XX、顾XX、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拉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孙XX、顾XX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XX当庭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缴,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顾XX、顾XXX甲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杨X甲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具X甲自首情节,与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顾XX、顾XX非法拉运原油约0.88吨,纯油约0.792吨,价值人民币约3800余元并藏匿。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孙XX明装运原油14.2吨,纯油12.78吨,价值人民币61740.18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X甲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顾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XX、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装运、原审被告人顾XX、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拉运,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人顾XX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XX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杨X甲及上诉人孙XX的供述均证实孙XX明知是非法原油仍予以装运,不仅自己积极参与,还帮助雇佣他人参与,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系自首,与同案犯相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同案犯杨X甲的量刑均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均衡、适当,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代理审判员 张 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