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方与被告王国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方,王国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杨文方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王国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负责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原告杨文方与被告王国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文方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方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王国昌驾驶豫PG5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西高速出口北侧路段,因夜间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型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38天,支付医疗费20664.89元(其中门诊费336元)。被告王国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44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38天,支付医疗费20664.89元,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并一人护理2个月。经通过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办事处的证明、柘人常发(2011)5号《柘城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柘城县人民政府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元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设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的决定》、《柘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梁庄乡调整城关镇、邵元乡、牛城乡、梁庄乡部分行政区划设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和浦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现行行政区划为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余井村委会四所楼王村,属于城镇的范围,其伤残赔偿标准等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4、被告王国昌的驾驶证一份、王石磊行驶证一份、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王国昌驾驶的所有人为王石磊的豫PG52**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王国昌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国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方系统显示驾驶员是王石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驾驶员为王国昌,该认定与事实有争议。2、在本公司确认豫PG52**投保及认定事实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均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2、王石磊为投保人和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原告应起诉王石磊,在原告未起诉王石磊的情况下,本案商业险不应审理。3、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中含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疾病,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不在该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各项证明及票据显示受害方均是杨华英,与原告杨文方无关。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杨华英与杨文方系同一人,被告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应以户口本显示的农业户口为计算赔偿标准。因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王国昌驾驶豫PG5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西高速出口北侧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型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38天,支付医疗费20664.89元(其中门诊费336元)。该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并需要一人护理二个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4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被告王国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2011年柘城县人民政府撤销部分乡镇设立办事处,原告的户籍隶属于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昌驾车致原告杨文方受伤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经柘城县人民政府实施城市整体规划、强化城市规划建设实行城市化管理体制,撤销乡镇设立办事处,原告的户籍隶属于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2066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138天=4140元;3、营养费计10元/天×138天=1380元;4、误工费计22398.03元/年÷365天×138天=8468.30元;5、护理费计(22398.03元/年÷365天×138天×2人)+(22398.03元/年÷365×60天×1人)=20618.45元;6、伤残赔偿金计: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2046599.97元。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46599.97元-120000元=84659.97元。鉴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足额赔付,被告王国昌对上述款项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疾病的药物,应予剔除,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方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方84659.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王国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缴纳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缴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建新审 判 员  王群峰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