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李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薛刑初字第23号自诉人于鹏,枣矿集团物流中心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人李蓓,个体户,住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诉人于鹏以被告人李蓓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鹏与被告人李蓓和解,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于鹏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丽虹审 判 员 郝丽华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