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沈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2011年11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300元,收缴赌资570元。因本案,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海江、朱梦佳。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曹江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黄某甲、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沈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梦佳、吴金龙、曹江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有立功情节,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说明、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归案后有立功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此次犯罪尚属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沈某、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淑芳(另行处理)经预谋,在海宁市斜桥镇人民路98号与被害人梁某打牛牛赌博过程中,结伙采用作弊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1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黄某甲各退赔被害人4000元;被告人沈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黄某乙分别退赔4000元,被告人沈某退赔3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其在海宁市斜桥镇人民路98号301室与本案各被告人等打牛牛赌博过程中,输掉赌资的金额及过程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对账单,证实被害人梁某于2013年11月26日从其农行卡中共取款200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归案后,各被告人相互指认为参与诈骗的同伙,被骗的人为被害人梁某。4.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梁某收到被告人黄某甲、沈某退赔款各4000元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违法劣迹情况。6.立功说明,证实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各退赔4000元,被告人沈某退赔3000元。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沈某、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部分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黄某甲、黄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沈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分别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黄某甲退赔款各4000元,被告人沈某退赔款3000元,发还被害人梁众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