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东里4号楼卖童装处,被告人刘强伙同刘强某(已判决)抢夺被害人李某某千足金项链一条。刘强某(已判决)被李某某丈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强持该项链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1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1时40分许,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市场东里4号楼东门口童装销售摊点,被告人刘强伙同刘强某(已判决)乘人不备,公开夺取被害人李某某千足金项链一条,刘强某被李某某丈夫张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强持该项链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106元。被告人刘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人刘强通过其亲属退赔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案件相关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强等人抢夺其所有的千足金项链一条的事实。4、被告人刘强的供述本案抢夺行为的发生过程,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一致。5、同案犯刘强某供述的抢劫过程与被告人刘强供述相一致。6、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千足金项链的价值。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审 判 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