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生与被告张彦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生,张彦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冯生,曾用名冯森被告张彦明委托代理人张军平原告冯生与被告张彦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生,被告张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生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关系尚好,但从2005年以来被告常离家出走,现其与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张彦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其不同意离婚。2005年因原告拒绝抚养其与前夫所生孩子,其即外出打工,现原告若将其所欠外债60000元归还,其愿随原告回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0年4月相识,同年4月23日在庆城县南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初关系尚好,2005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原告劝回,自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月诉请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座庄一处(窑洞四孔)、摩托车一辆、灶具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婚姻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关系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判决离婚的条件,且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却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缺少挽回夫妻感情的基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生与被告张彦明离婚;二、原告冯生婚前财产座庄一处(窑洞四孔)、摩托车一辆、灶具一套归原告冯生所有;三、原告冯生给付被告张彦明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生负担100元、被告张彦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田欣君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