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执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洪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1198号罪犯李洪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滨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李洪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至2014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折合减刑幅度九个月,交付罚金人民币10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洪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