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行终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吕明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007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明,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保娣,女,1963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来福,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吕明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向北京×集团公司核发京朝拆许字(2005)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吕明不服该许可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吕明称其在收到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前不知道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6月17日核发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但其于2014年1月就上述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吕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明的起诉。吕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其理由为:一、上诉人起诉前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直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后才得知有“京建朝拆许字(2005)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事。在诉讼过程���,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京朝拆许字(2005)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然而拆迁范围、拆迁人等都一致,所以上诉人才发现不存在“京建朝拆许字(2005)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上诉人确实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二、本案应该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房屋拆迁许可证,从内容看,是要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上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有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才能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对象系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的核发行为应属行政许可行为,其最长起诉期限应适用5年的规定。被诉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是2005年6月17日,吕明于2014年1月就上述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吕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志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