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金某某,女,1958年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士瑛,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士瑛、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吉D77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山西街老东吉派出所路口时与吉D63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金某某受伤的后果。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吉D7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代理费12401.56元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总计75723.74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法律规定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时再进行质证。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另一肇事车辆无责任强制险。2、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450.10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原告住院29天,均二级护理、出院时间和用药情况。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有522.50元垃圾处理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5、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杨某某认为鉴定费有一项不成立,应扣除,本人承担1500.00元,代理费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5、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袜园工作,月收入28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无异议。2、垫付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679.00元,预交医疗费2000.00元,垫付医疗费总计2679.00元。原、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吉D77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山西街老东吉派出所路口时与潘俊东驾驶的吉D63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金某某受伤的后果。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潘俊东、金某某均无责任。吉D77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入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5129.1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679.00元。经原告申请,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不需康复医疗费用,花去鉴定费21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15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赔偿总额为75723.7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损失应有另一肇事车辆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限额比例赔偿,和扣除医保外用药,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应给予误工费,对工资收入,没有提供事发前工资收入状况,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从住院到鉴定报告前一日,3个月零23天。代理费3000.00元合理,予以保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29.10元、护理费3501.46元(120.74元X29天)、误工费10655.26元(2626.08元X3个月+23天X12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X5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扣除6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7065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151.90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45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679.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金某某18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66151.9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人民币1821.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