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2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453号原告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388房间。法定代表人李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祥,男,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璇,女,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法定代表人裘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荣芝,女,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视界公司)诉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珑视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陈璇,被告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荣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玲珑视界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独家享有电视剧《天下无贼》(以下简称《天》剧)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追究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法律责任。风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风行网(www.funshion.com)上向公众提供《天》剧的在线观看服务,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风行公司:1、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元。被告风行公司辩称:一、玲珑视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权利;二、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三、玲珑视界公司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佐证。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天》剧片尾显示:出品为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鸿公司)、北京新爱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爱喜公司)、玲珑视界公司。2010年9月29日,春秋鸿公司与可视达(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视达公司)签订《联合投资24集﹤天﹥剧合同书》,约定本剧版权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有,春秋鸿公司同意将全部新媒体版权转让给可视达公司独家所有,该公司独家拥有针对新媒体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维权费用由其独自承担,维权所得归其所有。2011年4月12日,由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上载明,《天》剧的制作单位为春秋鸿公司,合作单位为新爱喜公司、可视达公司。2012年12月28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广剧)剧审字(2012)第08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载明:23集《天》剧的申报机构为春秋鸿公司。2011年5月4日,可视达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玲珑视界公司。2014年1月8日,春秋鸿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明其放弃《天》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视频、IPTV、手机视频、互联网电视等所有互联网和手机信息网络传播领域),该权利归属于玲珑视界公司(原名可视达公司)单独所有,针对全世界范围任何侵犯《天》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玲珑视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进行维权。同日,新爱喜公司出具《声明》,表示该公司仅拥有《天》剧在中国范围内各级电视台的发行权和片尾署名权,该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视频、IPTV、手机视频、互联网电视等所有互联网和手机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归属于玲珑视界公司(原名可视达公司)单独所有,该公司不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与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法律事宜均与其无涉。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4-I-00122855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天》剧的作者为玲珑视界公司、春秋鸿公司、新爱喜公司,著作权人为玲珑视界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风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授权文件中均未注明授权期限,故不认可该公司依法享有《天》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10月18日,经玲珑视界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登录风行网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进了录像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621号公证书。2014年4月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书中的录像过程进行了截屏,并出具(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44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登录风行网(www.funshion.com)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天下无贼”进行搜索,显示数个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高清天下无贼”中,显示有《天》剧剧照、年代、主演、简介等,点击该结果进入详情页面,点击剧集列表中的第1集,第2集、第3集,均能播放相关剧集内容,且均没有片头片尾。风行公司以上述公证过程未清除浏览器浏览记录为由,不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风行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上的《天》剧详情页面中评价人数为56,订阅人数为79,且显示“不支持观看”。风行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停止播放《天》剧,且传播范围小。玲珑视界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风行网上已无法播放《天》剧。玲珑视界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元和1000元。上述事实,有玲珑视界公司提交的光盘、合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名称变更通知、版权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发票,风行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玲珑视界公司提交的光盘片尾署名及相关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据此可以确认玲珑视界公司依法取得《天》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风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却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玲珑视界公司作为该剧出品单位之一,对该剧依法享有署名权。综上,玲珑视界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玲珑视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风行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风行网(www.funshion.com)提供了《天》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玲珑视界公司依法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风行公司在播放该剧时,删掉了片头片尾,未显示相关权利人标识,侵犯了玲珑视界公司的署名权,亦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玲珑视界公司要求风行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鉴于本案侵权行为系在风行网上播放《天》剧,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行为的范围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风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玲珑视界公司和风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玲珑视界公司的损失以及风行公司的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制作规模、发行时间、知名度,风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风行网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时间及方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玲珑视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其合理部分风行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在风行网(网址为www.funshion.com)的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以向原告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原告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玲珑视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