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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某、金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杨某,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乙。辩护人傅天华、李捷。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周铭学。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饶正静。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啟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杨某、金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杨某、金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傅天华、周铭学、饶正静、李啟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谢某某(已判刑)为经济纠纷,伙同被��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仙霞路XXX号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3楼,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拖拽至该医院地下停车场,后开车将朱某载至本市漕宝路附近某茶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朱某写下还款协议后,于当日13时15分许将被害人朱某送回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共同犯罪事实;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乙伙同被告人杨某、金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489弄满庭芳住宅小区门前,以帮助他人索要赌债为由,拦截驾驶保时捷牌轿车的被害人汪某某,强行将汪某某带至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4时许。期间,被告人朱乙等人使用电警棍威吓被害人汪某某,索得人民币14万元,并扣留保时捷牌轿车作为抵押。案发后,被告人朱乙等人已���上述轿车归还被害人汪某某。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金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分别供述了上述共同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朱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共同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乙在亲友帮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杨某、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甲、李甲、张某某、陈乙、李乙、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说明及工作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显清单以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杨某、金某某、王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朱乙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乙犯非法��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朱乙、杨某、金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责令被告人朱乙、杨某、金某某、王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