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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丽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丽,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诺玛集团澳大利亚分公司会计师,住澳大利亚墨尔本市福锐斯特希尔区。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原告李丽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李春义于2003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一份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办理附加意外保险,保额200000元。分别于2003年4月18日交保费10690元和460元。受益人为原告李丽。2008年7月18日,原告之父李春义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虽经多方寻觅杳无音讯。事发后原告委托朋友李丽(重名)于2008年7月19日上午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陈红楠、张凡到原告家核查,后省公司王经理亦来原告家了解情况。2012年7月25日,原告之母迟素兰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李春义死亡申请。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大洼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春义死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件,向被告方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理赔决定书》:按平安鸿盛条款计付身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给付累积红利及利息13,187.67元;合计113,187.67元(已给付)。原告认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2)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依照上述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意外身保险金”20万元,同时应支付拖延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认为,李春义失踪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报案,并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提出申请宣告死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死亡的事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全额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给付身故保险金,理由如下:1、关于李春义PXXXXXXXXXXXXXXX保险合同,我方已经理赔完毕,即赔付鸿盛险身故保险金10万元,累计红利13,187.67元。因此该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该案被保险人李春义死亡时间应为2013年8月16日,死亡时其保险单附加险意外伤害已经终止,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因此被保险人死亡时意外伤害险不应予以理赔。3、关于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责任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才属于意外伤害的理赔范畴”,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意外伤害事实的发生,而且死亡宣告程序也非因意外伤害而适用的两年宣告期,因此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因此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责任。综上,我方已对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处理,并且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原告父亲李春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以下简称平安鸿盛险)及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附加意外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3年4月18日,被保险人为李春义,投保人为李春义,身故受益人为李丽(本案原告)。平安鸿盛险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10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年保险费为10,690.0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附加意外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年交纳保险费为460元。平安鸿盛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险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附加意外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若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交纳续保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每年向保险人交纳保费计11,288.00元(主险10,690.00元+附加意外险460元+意外医疗险138元),共交纳保险费10年,最后一次交费为2012年4月18日,附加意外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2008年7月18日被保险人李春义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同年7月19日委托朋友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进行核查。2012年7月25日,被保险人妻子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李春义死亡申请,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大洼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春义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并申请理赔,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结果为:“按《平安鸿盛条款》计算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给付累计红利及利息13,187.67元,总计113,187.67元,保险责任终止。”并将保险金及红利、利息113,187.67元给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PXXXXXXXXXXXXX号保险单一份;2、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一份;3、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2)条款一份;4、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李春义死亡注销证明一份;6、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春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李春义已经人民法院以特别程序宣告死亡,其死亡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不在附加意外险的保险期间(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内;依据双方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于保险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现保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基本保险金、红利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