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356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正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正街、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生活很不愉快,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更是恶言相加,无中生有,常常到原告工作地吵闹,影响原告的工作与经营,在街坊与工作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经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均不能解决问题。原告曾于1997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当时女儿年幼,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于1998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女儿着想,一再容忍,也曾尝试过与被告沟通,以求双方感情有所改善,但被告仍旧不依不饶,没有丝毫改变。2013年1月30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然判决不准予离婚。在第三次起诉期间,原告突发脑出血,被告不尽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医药费用全由原告兄姐承担,被告也不到医院照顾原告,甚至不断骚扰辱骂原告,导致原告数度转院。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巨大,缺乏共同语言与沟通,矛盾无法解决,日积月累,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多年为原告的事务操劳,为其付出很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九个夜里陪护,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不尽夫妻扶助义务;在原告住院和转院期间,因大家庭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误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养病不算分居,原、被告婚龄26年了,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曹某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领养一女,取名庄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及对家庭事务沟通不畅产生矛盾,1997年3月,原告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1998年,原告再次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继续共同生活。近年来,因原、被告缺乏有效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未能有效解决,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其二人离婚。后原、被告因被告在2013年6月生病事宜又产生矛盾,原告自出院后即居住至其父母处,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1998)沧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1997-1998年期间虽产生矛盾,但也互谅互让修复了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婚姻至今已达20余年,虽近年来因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再次产生矛盾,但综合分析二人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现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判员 储郁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