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辖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海云与陈凤军,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和根,李凤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海云,陈凤军,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和根,李凤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军。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宋和根。原审被告:李凤兰。上诉人宋海云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军,原审被告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和根、李凤兰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宿中商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陈凤军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宋海云、宋和根、李凤兰是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以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分两次向陈凤军借款共计600万元,宋海云、宋和根分别为上述两次借款提供担保,李凤兰为其中一笔332.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宋海云、宋和根、李凤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等。宋海云在原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陈凤军借款共计600万元,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宋海云、宋和根、李凤兰分别为上述两次借款提供担保。本案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故本案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中的债务人,该公司住所地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凤军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宋海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宋海云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宋海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管辖异议理由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一并提起的诉讼,应依据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凤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陈凤军选择向江苏宏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行使诉权,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宋海云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