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庆波与张冲、魏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波,张冲,魏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张庆波,汉族,居民。被告张冲,男,汉族,居民。被告魏开丽,女,汉族,居民。原告张庆波与被告张冲、魏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魏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冲、魏开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冲与被告魏开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庆波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冲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张冲、魏开丽。后原告张庆波多次向被告张冲、魏开丽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张庆波于2013年11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冲、魏开丽向原告张庆波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冲、魏开丽应当予以归还。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签定的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冲、魏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张冲、魏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张宝琳审判员 窦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