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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广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广某,周某栋,陈某月,周某娟,周某性,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某,男,汉族,农民,住儋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男,儋州市人,汉族,农民。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月,女,儋州市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丁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娟,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丁女儿。法定代理人陈某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娟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性,男,儋州市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丁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女,儋州市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丁母亲。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广某犯交通肇事罪、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广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广某喝醉酒后,无证驾驶琼C2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丁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往两院方向行驶,途经那大中兴大道田桓全电子汽衡站路段,该摩托车撞向中心花圃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周某丁摔倒地上受伤。有人拨打“110”报警,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周广某带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接到呼救后,赶赴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并将周某丁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周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血液乙醇检验,结论为:送检周广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11mg/100ml。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周广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周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丁无事故责任。肇事琼C2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所有;该车辆于2011年9月7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保险期限届满,该车辆未续保。周某丁出生于1988年8月12日,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与陈某月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周某娟;其父周某性,1965年3月8日出生;其母薛某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广某赔偿给薛某女人民币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周广某出生。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田桓全电子汽衡站路段,肇事车辆为琼C2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琼C2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扣押。4.《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将被告人周广某带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5.d-2012-791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经血液乙醇检验,结论为:送检周广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周广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7.儋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丁无事故责任。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丁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9.证人周广洲、彭芳芳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广某驾驶摩托车载周某丁在那大中兴大道田桓全电子汽衡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丁摔倒受伤。10.被告人周广某供述。证实其驾驶摩托车载周某丁在那大中兴大道田桓全电子汽衡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11.《琼C2LW**车辆信息》。证实肇事琼C2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所有。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内容:肇事琼C2L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9月7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保险期限届满,该车辆未续保。13.《户口本》及《结婚证》。证实周某丁出生于1988年8月12日,属农村居民户口;其与陈某月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周某娟;其父周某性,1965年3月8日出生;其母薛某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14.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广某赔偿给薛某女人民币500元,薛某女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广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广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广某虽然赔偿人民币500元,但相对于应赔偿数额,比例很小,故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周广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周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丧葬费36716元÷2=18358元;死亡赔偿金6446元×20年=12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6.8元×18年÷2人=37141.20元,合计人民币184419.20元。对被告人周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16000元,未超法定赔偿数额,被告人周广某可按该数额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广某赔偿了人民币500元。因此,被告人周广某实际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00元+128920元+37141.20元)-500元=181561.20元。对该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被告人周广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1561.2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月、周某娟、周某性、薛某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广某提出上诉称: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2.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3.当天是受害方要求上诉人载其回村,受害一方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上诉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其对11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采信、二审核实的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广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要求其载被害人回村,而且就算属实亦不能否定上诉人周广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综合上诉人周广某无证、醉酒、认罪态度及赔偿500元等情节,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广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栋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栋所有,该车辆案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周某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周某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周某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广某、周某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万贤审判员  潘心情审判员  周永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师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