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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凡松、徐安芹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凡松,徐安芹,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唐凡松,个体户。原告徐安芹,个体户。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开发区新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凡松、徐安芹与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置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被告中鸿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凡松、徐安芹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福港东方塞纳小区商品房一套,购房总金额为602083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被告答应给予免交5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未答应。诉至法院,逾期交房违约金39196。5元(597236*万分之3.1*21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鸿置地公司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房已在庭前双方协商交付,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现原告提起诉讼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本市海州区新建路南、经一路东,福港东方塞纳第15幢1单元1-502室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602083元;2013年2月18日前,首期付款302083元,余款300000元通过办理按揭方式支付,现房交付时如遇房屋价格上涨,双方仍按本合同原定的单价结算,出卖人不追加房屋单价。”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单位工程质量分期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方面原因引起的延期交付;3、因政府行为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引起的延误。”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3.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97236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收房手续。2014年4月21日,双方交房完毕。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房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交房,其逾期交房,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其逾期交房已30日以上,故应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点一计算违约金为38880元(210天,每日按已付总房款597236元的万分之3.1计算)。被告辩称交房时双方认可已无纠纷,但该内容系就房屋质量验收方面无争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验收表中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被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凡松、徐安芹逾期交房违约金38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海霞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