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明汝与刘世洪赡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盐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关于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7)盐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刘某乙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某甲赡养费100.00元。现刘某乙差欠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赡养费12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乙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盐津县普洱镇灯草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法执字第3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华审判员 李强毅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