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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秦卫东与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东,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719号原告秦卫东,男。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10层1001室。注册号:110000005787968法定代表人刘延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纪,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702室。委托代理人董蕾,女,该公司合约商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702室。原告秦卫东与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东与被告中建电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纪、董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东诉称,2013年11月1日,北京中建天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天元公司)让刘志陈联系帮工,刘志陈就联系到我到他工地上帮工,工资由中建天元公司支付。我带领十几名工人帮工到11月底,中建天元公司仅支付给我9000元。2013年12月1日,中建天元公司与刘志陈终止了舰船医院弱电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与我签订完成舰船医院弱电施工劳务合同,并由我领取剩余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舰船医院看楼的人发现以前开在大理石上的孔太大,为此舰船医院项目部在12月12日让弱电停止施工。12月25日我去工地时,发现另一个施工队正在弱电施工。我找到中建天元公司项目部的安经理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整个项目被中建电子公司接管了。我要求安经理结算我干活的工程款,但他以各种理由不结账。我认为中建天元公司是挂靠在中建电子公司名下,现在刘志陈、中建天元公司都跑了,按照法律规定,被挂靠收益公司应承担责任。中建天元公司与刘志陈的合同总金额为345000元,刘志陈已领取138000元,我领取了29000元,尚欠178000元未支付给我。为此,我起诉请求判令中建电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178000元。诉讼费用由中建电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原、被告之间应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秦卫东起诉要求中建电子公司支付劳务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建电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此,秦卫东提供刘志陈与中建天元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刘志陈的证明、刘志陈与中建天元公司的张奇、安经理签订的舰船医院劳务应急解决方案协议证明其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帮刘志陈帮工,至2013年12月1日中建天元公司与刘志陈终止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天元公司同时将劳务转包给其施工,其继续施工至2013年12月12日。中建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与中建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并提供其公司与中建天元公司签订的《舰船医院改扩建弱电系统采购安装项目工程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证明。秦卫东对《舰船医院改扩建弱电系统采购安装项目工程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现在找不到中建天元公司、刘志陈,中建电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秦卫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天元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且中建电子公司对秦卫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便秦卫东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其与中建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依法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秦卫东以找不到中建天元公司及刘志陈,中建天元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为由,要求中建电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卫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