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晓红、陈珂、马喜芝、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红,陈珂,马喜芝,黄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平,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红。被告:陈珂。被告:马喜芝,淄博市淄川区菜园街19号楼2单元302号。被告:黄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张晓红、陈珂、马喜芝、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晓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实际贷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晓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3796.52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珂、黄鹏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马喜芝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也有过错,不应将太多款项同时贷给同一个人。被告张晓红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张晓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晓红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张晓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按约给被告张晓红贷款3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9‰。被告张晓红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张晓红、陈珂、马喜芝、黄鹏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红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张晓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晓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3796.52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对被告张晓红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红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晓红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及逾期利息53796.52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晓红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6‰计算,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珂、马喜芝、黄鹏对被告张晓红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被告张晓红、陈珂、马喜芝、黄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房超敏人民陪审员 曹雪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