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宋超超贩卖毒品,殷太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2克,后至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社区,将该冰毒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228号三单元602户的家中,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宋某某吸食毒品4次。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228号三单元602户的家中,提供吸毒场所,由高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殷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228号三单元602户的家中,提供吸毒场所,有陈某甲(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4次。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贩卖冰毒1次,重0.2克;被告人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9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上述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殷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7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9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德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