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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范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范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邵某甲,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范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垒,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1990年11月5日原告的父亲邵某乙和被告的母亲朱某某再婚,双方父母共同购买了位于万盛区万东北路43号附12号4-3房屋一套(价值350000元)。2008年11月18日,邵某乙因病死亡,朱某某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未进行继承分割。2013年11月30日,朱某某死亡。被告在朱某某和邵某乙生前借款73000元未还。现双方因房屋继承分割和共同债权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继承分割位于万盛区万东北路43号附12号4-3房屋价款及债权合计2115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遗产的处理意见,朱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其表明自己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同意将父母债权73000元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争房屋价值的75%份额和债权75%份额应该归被告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价款,对于房屋价值350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5日,邵某乙和朱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邵某甲系邵某乙女儿,被告范某某系朱某某儿子,邵某乙和朱某某结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范某某于上世纪80年代就到重庆主城区工作生活至今,邵某甲生活居住在万盛,邵某甲对邵某乙和朱某某照顾较多。2003年11月20日,邵某乙和朱某某购买了位于万盛区万东北路43号附12号4-3房屋一套,登记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朱某某。2008年11月19日,邵某乙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日,朱某某留下遗嘱一份,内容记载:本人朱某某在场老邻居都认识,作以下遗嘱,有录音录像为证。我百年之后,房子当然给我儿子,当然是全部。记录人逯某某,见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在场并签字纳印。2013年11月30日,朱某某因病去世。另查明,范某某在2008年、2009年期间向朱某某借款73000元。审理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房屋产权证、遗嘱、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万盛区万东北路43号附12号4-3房屋,系邵某乙和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邵某乙死亡后,该房屋50%产权份额应属于邵某乙留下的遗产,另外房屋50%产权份额属于朱某某所有。因邵某乙生前对财产未留下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因邵某乙和朱某某再婚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因而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邵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邵某甲和朱某某,二继承人依法对邵某乙留下50%房屋产权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因此争议房屋由原告邵某甲享有25%的产权份额、朱某某享有75%的产权份额。在朱某某死亡后,因朱某某生前对房产的处理留下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范某某依法应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75%产权份额。为此,按原、被告认可的该房屋价值350000元确认,该争议房屋归被告继承,由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87500元(35000元×25%)。关于债权73000元的处理问题,该债权形成时间在邵某乙去世前后不久,邵某乙去世后其财产未进行继承分割;原、被告亦同意将债权73000元作为邵某乙和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朱某某留下的遗嘱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了处分,而未涉及该债权,故债权73000元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邵某甲应继承邵某乙的债权为共同债权的25%即18250元(73000元×25%);共同债权的75%即54750元(73000元×75%)应为朱某某留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邵某甲对朱某某扶养、照顾较多,故邵某甲可以适当分得朱某某遗产债权,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邵某甲分得朱某某遗产债权25000元,其余债权29750元由范某某继承。为此,遗产债权73000元,邵某甲分得43250元,范某某分得29750元。综上所述,邵某甲依法应继承分得房屋折价款87500元和债权43250元,共计130750元;其余遗产(房屋的75%和债权29750元)份额由范某某继承。由于范某某继承争议房屋及范某某是遗产债权73000元的债务人,双方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范某某应给付邵某甲房屋折价款87500和债权款43250元,共计130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朱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43号附12号4-3房屋一套归被告范某某所有,由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邵某甲房屋折价款87500元;二、邵某乙、朱某某对范某某享有的债权73000元,由原告邵某甲继承43250元,被告范某某继承29750元;三、上述一、二款迭加后,由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邵某甲款项1307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854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382元(此款原告邵某甲已预交,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