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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陶���甲、彭某某与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彭某某,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庚,陶某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陶某甲,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彭某某,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陶某乙,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陶某丙,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陶某丁,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陶某戊,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陶某己,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陶某庚,女,住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陶某辛,女,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陶某甲、彭某某诉被告陶某乙、陶某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己、陶某戊、陶某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彭某某以及被告陶某乙、陶某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己、陶某戊、陶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彭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子女,且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赡养费、药费均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并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0元;2、药费由被告平均负担。被告陶某乙辩称:1、被告陶某乙从小是跟随奶奶长大,原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陶某乙从七岁开始读书,读书时就开始照顾弟弟陶某丙上学,后来辍学回家,因为家里不准其读书,要让男孩子读书;2、婚姻问题上,到了十六岁的时候,有人来给陶某乙提亲,但是陶某乙未同意,当时便遭到毒打,到了十八岁的时候,原告更是准备把被告陶某乙卖到沙市,后来陶某乙和男朋友一起找当时的乡党委书记来解决,最后被告仍旧遭到一顿毒打,在被告陶某乙和���在丈夫结婚之后,原告也是各种诬陷,还想方设法要把被告陶某乙的丈夫弄去监狱,但是没有成功;3、被告陶某乙目前体弱多病,自身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赡养二原告;4、被告陶某乙没有从原告处得到财产和东西,并且已经被二原告开除姓陶了,连爷爷奶奶的墓碑上都没有陶某乙的名字,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陶某乙赡养,如果要被告陶某乙履行赡养义务,那么必须将陶某乙和原告的其他子女同等对待,应当给被告陶某乙重新置办嫁妆,其他财产陶某乙也应与原告的其他子女进行平分,并且还要在爷爷奶奶的墓碑上刻上陶某乙的名字。被告陶某庚辩称:陶某乙所说事情陶某庚不知道,那是陶某乙和原告之间的事,被告陶某庚一直都在履行赡养义务,也愿意赡养原告。被告陶某丙辩称:陶某丙应该履行赡养义务,一直在赡养二原告。被告陶某丁辩称:陶某丁应该履行赡养义务,一直在赡养二原告。被告陶某戊辩称:陶某戊愿意赡养二原告。被告陶某己辩称:陶某己是家里最吃亏的一个,是最早开始尽赡养义务的,也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陶某乙说原告要将她卖到沙市去,陶某己不相信这件事,要调查清楚。被告陶某辛辩称:陶某辛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生育本案被告陶某乙、陶某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己、陶某戊、陶某辛,各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陶某甲生于1936年9月4日,原告彭某某生于1937年3月25日,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单独居住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黎场乡天湾村,本案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二原告现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某乙辩称其不是原告抚养长大的,目前体弱多病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并且没有得到原告任何财产,其不应该赡养原告。本院认为,赡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不同于合同关系的等价有偿原则,不以赡养人从被赡养人处得到财产为前提,只要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就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并且被告陶某乙亦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陶某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陶某乙���及的诸多不愉快回忆,即便属实,事隔多年,也应当“放下”了。即便原告当年伤害了被告,只要铭记“养育之恩大如天”,再多的怨恨也能释怀。原、被告父(母)女一场本是缘份,理应上慈下孝,而今对簿公堂实属不该,外人尚能“相逢一笑泯恩仇”,血浓于水的骨肉亲情更应该“放下仇恨”,打开心结,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解不开的隔夜仇,望原、被告且行且珍惜。关于赡养费的标准,二原告共有七个赡养人,并且二原告目前居住在农村,其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00元赡养费的请求过高,结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与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凭正式票据由本案被告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乙、陶某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己、陶某戊、陶某辛于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陶某甲、彭某某赡养费15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二、从2014年5月起原告陶某甲、彭某某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陶某乙、陶某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己、陶某戊、陶某辛各负担七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陶某甲、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某乙、陶某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己、陶某戊、陶某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陶某乙、陶某庚、陶某丙、陶某丁、陶某己、陶某戊、陶某辛各负担七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