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宋冬生与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生,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宋冬生。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表人:邵立。委托代理人:李晓思。委托代理人:陆芳芳。原告宋冬生与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良,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思、陆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生起诉称:原告在1991年12月以合同工身份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任垃圾运输车驾驶员。1994年3月25日因粪车驾驶员休息,被告要求原告代班开粪车一天,因倒粪一事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回家,等待被告复工通知。1994年4月12日,被告突然以文件形式通知原告,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给予原告除名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回家,等待复工通知,在原告没有接到任何书面和口头通知,原告想去上班被告又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反而给予原告除名处理,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准原告诉请:一、撤销被告1994年4月12日作出的湖环(1994)6号除名决定书;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环(1994)6号《除名决定书》,以证明1994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要求更改劳动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该份说明中的陈述都是事实,被告单位原老主任董火清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当时作出的决定错误。3、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委不予受理,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湖环(1994)6号《除名决定书》依法有效,经查阅文件,对被告作除名处理符合相关规定。2013年10月,被告多次来单位要求更改除名决定,并请被告单位老主任董火清为其证明。被告考虑到原告曾是环卫处的一员,为环卫事业付出努力,而且,从现在的社会大背景出发对当年除名事宜进行判断,觉得处分过重,当时有可能由于通讯不发达,单位规章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导致处理工作有疏忽,因此基于人性化考虑,被告在原告《要求更改劳动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上盖了章,从法律角度来看,确实有点草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1年12月,原告宋冬生到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驾驶工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同事两人送肥至凤凰13队,因路走错,两人即在凤凰将大半车粪肥擅自卖给菜农。事件发生后,被告单位领导于同年3月26日上午责成原告等两人停职检查。1994年4月12日,被告以文件形式通知原告,以原告自3月26日下午起至今连续旷工超过15天,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一、四、五、六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单位有权除名为由,给原告宋冬生予以除名。除名决定书没有交待申诉权利。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另谋职业。2013年10月,原告因办理退休手续,多次前往被告单位就除名事宜进行交涉,讲明被告单位领导当时因工作关系要求其停职回家检查,由于通讯及交通上的原因,原告没有直接收到被告任何通知,被告在原告回家等待十五天后以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欠妥,要求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向被告提交要求更改劳动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原主任董火清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名并证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经核实,于同年10月21日在《情况说明》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更改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意见。嗣后,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全民合同制工人,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被告因原告在驾车送肥途中与同事擅自将粪肥卖给菜农而责成原告等两人停职检查,期间,在与原告没有任何沟通联系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自停职当天起连续旷工,认定有误。被告因此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除名决定书也没有交待原告有关申诉权利。现原告因办理退休手续就除名事由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经核实认为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作出同意更改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书面意见,应视为被告就原告主张权利已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除名决定后,另谋职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1994年4月12日对原告宋冬生作出的湖环(1994)6号除名决定。二、驳回原告宋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