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建忠、艾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建忠,艾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晓乐,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周建忠。被告艾玉芬。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建忠、艾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乐、被告艾玉芬委托代理人赵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借款人艾玉芬从原告所属客户经理部借款140万元,由周建忠提供担保,借款于2008年12月27日到期。到期后客户经理部多次进行催收,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被告赵立春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立春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艾玉芬、被告周建忠与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艾玉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4.425‰上浮90%即8.4075‰。还款方式为本息按期归还。违约责任其中包含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息30%计收利息,即月利率8.4075‰×(1+30%)=10.92975‰。被告周建忠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艾玉芬、周建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艾玉芬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周建忠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8.4075‰计算;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92975‰计算)。二、驳回原告怀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建忠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艾玉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