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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边县长庆路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陕KT23**号捷达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车辆信息,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邓某甲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害人罗某甲自愿放弃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