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BTR工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BTR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BTR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格罗斯温诺广场40号3层。法定代表人凯文·查尔斯·史密斯,董事。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乔烨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刘墩工业区。上诉人BTR工业有限公司(简称BTR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331483号“登路普”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7日,申请人为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简称万泰盛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第537799号“DUNLO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注册人为BTR公司,申请日为1989年10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衬衫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19日止。引证商标一第G706468号“DUNLO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注册人为BTR公司,申请日为1999年1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靴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2日止。引证商标二在法定异议期内,BTR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经审理,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8858号《“登路普”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885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定期限内,BTR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万泰盛公司答辩称BTR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异议复审程序中,BTR公司提交了DUNLOP服装等商品使用照片、宣传画、广告、产品目录、零售店铺目录、店面布置和广告牌照片、海报、吊牌、销售发票、销售报表、订单、展台照片和展会信息、情况介绍、网站搜索结果、赞助活动照片、其他商标异议情况等证据。在原审诉讼中,BTR公司明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登路普”以及证明“DUNLOP”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为2002年至2004年“DUNLOP”运动用品在中国的产品目录和2004/2005“DUNLOP”袜类产品目录。原审诉讼中,BTR公司提交了万泰盛公司于第25类及其他类别上注册了共计303项商标的信息打印件以及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公告页,以证明万泰盛公司注册了其他大量商标,注册与“登路普”近似的其他商标具有主观恶意。2013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8031号《关于第4331483号“登路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031号裁定)。该裁定认定:BTR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DUNLOP”商标已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TR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庭审中,BTR公司确认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第27744号商标的注册信息作为证据。另查,在异议复审理由书中,BTR公司明确引用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未引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异议复审理由书中,BTR公司也未明确其主张驰名的商标为第27744号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中文“登路普”,引证商标一、二为外文“DUNLOP”,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呼叫上亦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BTR公司所提交的其认为能够证明其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有关商标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印制的宣传手册,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有关商标投放市场的时间、对象和规模,故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登路普”已经与BTR公司的“DUNLOP”商标形成对应关系。故第8031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BTR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BTR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与前述类似的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TR公司在先使用“登路普”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BTR公司主张其第27744号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BTR公司于异议复审理由中未明确其据以主张驰名的商标为第27744号商标,也未提交该商标的注册信息作为证据,故其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BTR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登路普”本身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BTR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于异议复审理由中未明确主张此项理由,故其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31号裁定。BTR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031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登路普”为“DUNLOP”的中文音译,两者呼叫几无差别。BTR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目前正使用“登路普”作为与“DUNLOP”对应的中文商标,两者存在紧密的关联,因此,虽然两商标分别为外文和中文,外观上存在差别,但两者实际上已作为对应商标存在,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万泰盛公司除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同时将BTR公司的外文商标、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应当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在异议复审和原审诉讼中,BTR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BTR公司的代理商目前正将“登路普”作为与“DUNLOP”对应的中文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进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以“登路普”与“DUNLOP”商标的服装作为中国网球队的赞助服装。如果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不仅使了解“登路普”与“DUNLOP”服装来源的消费者会产生严重的混淆误认,中国网球队使用的赞助服装也可能成为假冒产品,如此严重的后果,足以构成不良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万泰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8858号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书、BTR公司于异议复审程序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031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为“登路普”,引证商标为“DUNLOP”,两者发音有一定的联系,但外观差异较大,BTR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登路普”和“DUNLOP”联系起来作为识别BTR公司商品的标志,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BTR公司所提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宜认定为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无上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方面的消极负面影响,BTR公司上诉所提的混淆误认等理由仅涉及其民事权益,不属于本项规定的不良影响范畴,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BTR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BTR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