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孔华与邱廷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孔华,邱廷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胡孔华。委托代理人:卜亚夫,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廷旺。原告胡孔华诉被告邱廷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孔华的委托代理人卜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经家政服务部介绍,被被告雇佣做木工。2012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不慎从雨棚架上摔下,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行“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原告因此次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损害,被告已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1月6日,因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83.2元(其中医疗费13248.9元、误工费8351.5元、护理费5010.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1805.3元。被告对上述损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10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其于2014年5月12日补充陈述:(2012)杭西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解放军一一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的医疗费用。3、陪护证明、病情记录单。证明原告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期间需人陪护以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4、(2012)杭西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已予以赔付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暂住证、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8、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证据8中的鉴定费均予以认定。证据7中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日、2013年12月31日的门诊票据4张(金额合计188元)因缺乏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定;住院清单中的护理费197元并非医疗用药,且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应予以剔除;其他票据均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医疗费为12863.93元。证据8中的交通费发票,因无法确定该证据与原告因伤治疗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本院将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家政服务部介绍,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与留泗路路口的一建筑工地不远处的地下车库出入口雨棚架进行测量时,踩在他人堆放在雨棚架上的彩钢瓦上,因彩钢瓦承受不了原告的重力碎裂,致使原告从雨棚架上摔下,致腰部损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行“切复内固定术”,于2012年7月2日出院。2012年9月27日,原告就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害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有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害3843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2014年1月6日,原告因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2863.93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其中一个月需护理。2014年3月10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2012年6月7日因故所致腰1椎体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胡玉章(出生于1933年8月31日)、母亲王爱香(出生于1938年1月25日)均系枞阳县凤仪乡凤仪村村民,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自2010年8月起长期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2)杭西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有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2863.93元。根据票据确定。2、误工费8351.5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确定误工期限为2.5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5010.9元。原告护理天数为1.5个月,其主张护理费5010.9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15924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一个九级伤残及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20年为37851×20×20%=1514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出生于1933年8月31日、母亲出生于1938年1月25日,抚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1760×(5+5)÷3×20%=7840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9244元。7、鉴定费1200元,根据票据确定。上述1-7项赔偿项目合计187920.33元,由被告承担60%即112752.2元。由于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廷旺赔偿胡孔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75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邱廷旺赔偿胡孔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已减半收取),由胡孔华负担23.5元,邱廷旺负担1337.5元,邱廷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