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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赵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韩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赵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茂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上诉人韩某某、赵某某及二人与韩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按民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登记。在庭审中原告就婚约的缔结以及如何过彩礼进行了陈述,还提供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系茂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证明当时在给原、被告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庞某某给韩某某过了10万元彩礼款。且二证人都曾去被告的家里进行过和解,接韩某某回原告家,但始终没有接回来,这才要求韩某某返还彩礼款1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韩某某在生育女儿期间患上胎盘残留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原审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所述吻合,亦与当地风俗相符,故对原告与韩某某曾订立婚约,且原告给付被告韩某某彩礼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某某曾先后到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吉大二院进行治疗,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与韩某某并未办理登记手续,韩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相应的彩礼款。考虑韩某某治疗胎盘残留应有一定的花费,且二人也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故酌定韩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庞某某彩礼款2万元;二、被告赵某某、韩某甲不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上诉人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韩某某一人返还彩礼款错误,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款8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我方证人有特殊情况导致迟到,但当时庭审还没有结束,原审未允许我方证人出庭。二审我方要求证人出庭。二、原审判决返还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韩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已经实际同居,但同居只有一个月,韩某某就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韩某某在生育女儿期间患有胎盘残留住院治疗,但所花的医疗费都是我方支付的。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只收到1万元彩礼,王永才、丁志勇是上诉人自己求的,不是申请的人民调解。二人的证言属于和解、调解的证据,不应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在一审开庭是证人自己不愿意出庭,在庭审时法官宣布等证人10分钟,我方同意,在等证人不到庭之后才继续开庭。二、双方同居一个月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因生孩子得病治疗都是被上诉人自己花费。被上诉人赵某某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韩某某于2011年4月生一女儿,在韩某某处抚养。韩某某在生育女儿后患有胎盘残留,先后住院治疗三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将彩礼款交付于被上诉人韩某甲与赵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韩某某虽未登记结婚,但生育一女儿,且女儿至今仍由韩某某一方抚养,韩某某在生育后患病治疗,亦有一定医疗费用的支出,原审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酌定返还彩礼款2万元数额适当。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王广金述称在给付彩礼当天其跟着进屋了,点完钱之后韩某某母亲把钱拿西屋去了。在庭审中,证人不能辨认出韩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关于应由韩某甲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