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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字终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玉荣、郭宝利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玉荣,郭宝利,郭丽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字终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荣。委托代理人:郭宝利,系本案被上诉人,与高玉荣是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娜。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盛大鹏。盛大鹏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该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盛大鹏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小型轿车沿董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稻路桥西村路口处,与行人郭建国、魏存相撞,致郭建国、魏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盛大鹏驾车逃逸,郭建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定(2013)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国、魏存无责任。原告高玉荣与郭建国为夫妻关系,郭丽娜、郭宝利为高玉荣长女及长子,现已成人。事故发生时,郭丽娜在唐山市丰南商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郭宝利在唐山森源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此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063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483元;5、护理费:1300元;6、死亡赔偿金:161620元;7、丧葬费:19771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5570.34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损失中郭建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天数及费用开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原告损失中郭建国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计算为161620元;丧葬费为法定标准人民币19771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过高,且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三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035.5元过高,本院根据三原告提交的郭宝利误工证明,结合郭建国治疗天数13天,予以支持人民币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损失,而郭建国死亡,对三原告精神打击较大,且郭建国事故中为无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至郭建国医疗地因素,予以支持人民币500元。盛大鹏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应当对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95570.34元已远超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应当赔偿限额,现三原告主张由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人民币6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人民币90000元,其余份额留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存既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无责方也应承担较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玉荣、郭丽娜、郭宝利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郭丽娜与郭宝利及高玉荣身份关系证明、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盛大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派出所出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民事纠纷,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审法院对于死者家属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追加无责方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要求追加责任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