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引连、傅木华等与靳琼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引连,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靳琼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汪引连,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死者傅张炉之妻。原告:傅木华,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死者傅张炉之女。原告:傅金华,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系死者傅张炉之女。原告:傅结迪,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系死者傅张炉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琼理,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陶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炜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引连、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诉被告靳琼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群星、被告靳琼理及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受斌、项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引连、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诉称,2014年3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靳琼理驾驶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663KM+250M处时,将傅张炉撞倒,致傅张炉当场死亡。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傅张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琼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万余元。被告靳琼理辩称,行人不得在高速公路行走。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在高速成公路正常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财保巢湖市分公司辩称,高速交警认定靳琼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汪引连、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政府、太湖县公安局晋熙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安(高壹)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傅张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琼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错误,靳琼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傅张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傅张炉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无异议。4、皖A×××××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A×××××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无异议。5、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政府、太湖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委会证明,证明傅张炉生前居住区域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有异议。6、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亲属因处理事故造成误工损失8000元及交通费票据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被告靳琼理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靳琼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2、原告傅结迪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3万元。原告方无异议。3、被告靳琼理驾驶证及皖A×××××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1、皖A×××××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因该车辆为新车,不存在安全性能不合格情形。原告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2、照片五张,证明事故车辆右大灯在事故过程中因碰撞受损,车辆检测时的状况是事故发生后的状况而非事故发生前的状况,故车辆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不能反映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性能状况。3、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靳琼理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对此,将在本判决书后部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傅张炉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政府、太湖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委会证明,均证实死者傅张炉生前居住地区为城镇规划区,且正由乡村向城镇过渡,该区域内居民均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傅张炉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丧期间,必然产生误工,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误工人数及当地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琼理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在本判决书后部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靳琼理驾驶皖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663KM+250M处时,将傅张炉撞倒,致傅张炉当场死亡。2014年3月13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安(高壹)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傅张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琼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皖A×××××号货车为被告靳琼理所有,被告靳琼理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11时至2014年6月28日11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傅张炉生于1940年9月24日,与原告汪引连系夫妻关系,与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靳琼理先行预付四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靳琼理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受理,因原告向本院起诉,复核终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1798元(23114元×7年);2、处理事故及治丧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9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费22300元。上述费用,总计253098元,其中,被告靳琼理已先行赔付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傅张炉违反规定在高速路上行走,被告靳琼理驾驶车辆疏于安全注意义务,且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致事故发生。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傅张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琼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靳琼理赔偿四原告损失的40%。被告靳琼理就其所有的皖A×××××号货车向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098元,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43098元(253098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239.20元(143098元×40%)。综上,被告财保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67239.20元(110000元+57239.20元)。诉讼中,二被告均认为,靳琼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理由为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对事故车辆安全性能的检测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而检验报告认为灯光系(右大灯远光强度)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是因事故中右大灯遭受撞击所致,并非右大灯安全性能不合格,且事故车辆是新车,一年内免检,安全性能应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作出的皖A×××××号货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结论错误,由此,被告靳琼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右大灯在事故中是否遭受撞击及受撞击程度,二被告仅有一组照片予以证明,而该组照片并不能明晰反映右大灯遭受撞击且因撞击而致光强度降低,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之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庭审过程中,被告靳琼理陈述,事故发生前,其驾驶皖A×××××号货车使用近光灯,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以80KM/H的时速正常行驶,在发生撞击之前,并未发现死者,撞击之后,仅感觉车辆碰撞了物体,然后停车返回查看,才知车辆右前部撞倒了傅张炉。车辆与傅张炉发生碰撞前,其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傅张炉系故意撞车。本院认为,车辆夜间行车,应打开车辆大灯。被告靳琼理驾车在撞倒傅张炉前及车辆与傅张炉碰撞过程中,均未发现傅张炉,亦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足能说明车辆右大灯光强度不符合标准,不能清晰照射前方路况,亦能说明被告靳琼理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尽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否则不至于在车辆前方出现行人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径直撞上行人,且仅是在停车返回查看后方知是撞倒了行人。同时,被告靳琼理认为死者是故意撞车。本院认为,车辆是在高速路中间行车道上行驶,右边尚有应急车道,宽度在4米以上,如死者横穿应急车道,并碰撞车辆,靳琼理亦应有足够的时间发现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故其辩称亦不足以采信。再次,被告靳琼理认为其车辆系新车,属免检车辆,足以证明其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本院认为,皖A×××××号货车购买于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个月。新车相较于旧车,其安全性能确实优越于旧车。但一方面,新车并非不会出现故障,另一方面,车辆亦会因使用者的使用习惯、车辆的使用、损耗程度、路况的好坏、车辆的保养情况等,其物理属性必会出现不同的变化,其安全技术指标亦出现不同的变化。故新车并非一定不会出现安全性能不合格情况。对被告之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之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傅张炉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万,本院认为,傅张炉的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但其诉求较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6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引连、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各项损失167239.20元,扣除已赔付30000元,余款1372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靳琼理先行赔付款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从赔偿原告赔偿款167239.20元总额里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靳琼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引连、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元,原告汪引连、傅木华、傅金华、傅结迪负担1004元,被告靳琼理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