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富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赛明,许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赛明,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赖友强、莫永林,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富明,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富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赛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赛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赖友强、莫永林,被告人许富明及其辩护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赛明诉称,被被告人等人殴打致轻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才出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活检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损坏铁门、瓦面损失合计59888.15元。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药费发票、检验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意性小;此次纷争属家庭内部纠纷;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许富明伙同许有明、许超明(均在逃)携带铁锤、扳手、铁棍、木棍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委会大门队18号许赛明家门口欲拆除许赛明家建在公共通道上挡住三人旧屋出入的铁门,许赛明便手持菜刀阻止并与被告人等发生争吵。后许超明、许有明抢夺许赛明菜刀时,被告人许富明持铁棍击打许赛明头部、手等部位数下并参与抢刀,在抢菜刀过程中发生推打,被告人许富明及同案人许有明、许超明造成许赛明头部、手肘等部位流血及身上多处挫伤,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赛明的损伤属轻伤。许赛明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0日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13358.15元。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住院二周(14天)期间有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赛明的陈述,被告人许富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许超明、许有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损)字(2013)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药费发票、检验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富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富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的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1、医疗费13358.15元和活检费230元。按曲江区人民医院和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收费收据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院71天,按每天50元计付,(71天×50元/天=3550元)。3、护理费112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标准,护理费80元/天,(14天×80元/天=1120元)。4、误工费2917.33元。住院71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共10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误工费为2917.33元(10542.84元/年÷365天/年×101天=2917.33元)。5、营养费属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医嘱,故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175.48元。对于损坏的铁门及瓦面,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已减去行政拘留的十日。)二、被告人许富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赛明经济损失22175.4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勇审 判 员 黎斯惠人民陪审员 郝利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明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