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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69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595号。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鲁宁,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富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36号802房。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承志,该司职员。原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富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于新中国建国后陆续拍摄了《庐山恋》、《芙蓉镇》等近千部家喻户晓的影片在国内外公映,不仅为中国的电影在海内外赢得了众多奖项,而且其引起的轰动效应持续至今。现作为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发行公司,原告在2012年12月间发现,在被告运营的域名为www.56.com的网站上搜索到原告影片《流亡大学》,并可以直接点击播放。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供网络用户点播观看,同时在播放中还在视频播放前及视频播放中穿插设置各种广告,牟取非法暴利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合法权益。经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拥有涉案影片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并有权追究被告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0000元人民币侵权赔偿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瑕疵,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一)被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上传者。被告经营的56网属于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上传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名称、联系人及网络地址;涉案视频均由56网用户上传、编辑并分享,被告并未对上传的涉案视频做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二)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不具有审查上传视频是否侵权的能力,面对用户上传的海量视频,也不负有事先对所有视频是否侵权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为了防止恶意用户上传非法内容,被告采取了相关技术措施对侵权信息进行过滤和监控,并设置了举报投诉制度,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即使被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第一,对于涉案视频,原告均是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得到,且搜索的视频结果并未整齐排列。可见涉案视频并未置于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更未被56网推荐、选择、分类或编辑;第二,涉案作品知名度不高,作品没有显著性,原告不能苛求被告在每日网友上传的海量视频中查找涉案作品。因此,在原告尚未向被告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很难知道在5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作品;第三,被告严格履行注意义务,定时自纠自查,及时删除56网上的涉案作品或断开了涉案作品的链接。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作品在56网上的播放情况并不知情,一旦发现有可能侵权的涉案视频便主动删除,并无任何侵权故意。3、被告没有针对特定的涉案作品投放广告,因此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并未针对涉案作品投放广告,依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56网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据此,被告已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过高。1、原告并未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是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搜索结果大部分并非为涉案作品(片花、预告片、其他视频)以及涉案作品的短视频。3、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处理,被告在收到传票后第一时间就已删除。4、涉案作品不是热播作品。5、不能证明有完整涉案作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我国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86年3月编印的《影片目录》(一九八五年)中载明上影出品了影片《流亡大学》,导演为吴贻弓,主要演员包括智一桐、向梅、高博、刘子枫、张闽、奇梦石、叶志康等,该片于1985年9月5日完成。2009年9月18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批复同意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下属上海电影制片厂等六家公司进行公司改制,上海电影制片厂名称变更为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写明“现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将下述影片除署名权等外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转让予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全权行使上述各项权利”,并附有转让影片名单,名单中包括涉案影片《流亡大学》。被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文化传播活动策划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为粤B2-20041027,业务种类为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被告领取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附页》显示,56视频的登陆地址之一为www.56.com,开办单位为被告。被告另提交(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欲证明www.56.com上的视频系由用户自行上传,被告未作任何改变;56网的服务条款已明确了版权保护的提示义务,并尽到要求注册用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56网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被告的联系方式,符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要求。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富毅称为取证所需,于2012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www.56.com网站首页,在搜索栏搜索“流亡大学”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搜索结果第一页显示多个名称包括“流亡大学”的视频文件,其下均附有上传会员名称、播放次数及发布时间。上述视频文件中有名为“流亡大学(上)”的视频,点击播放视频“流亡大学(上)”(上传者:spanisheyes123,发布:2008-11-15,播放:53817),可在线观看该视频,时长44:17,片头显示有“上海电影制片厂”字样以及片名“流亡大学”,该视频播放时左下角显示“闪亮滴眼液”的字样。上述操作过程被同步录像并进行实时打印,摄像所得资料被刻录成光盘,实时打印的相应页面附于公证书之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经比对,被告确认公证保全的视频的权利人信息及年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影片一致,但认为公证保全的视频时长仅为44分钟,不是完整的影片。原告确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被告发出权利通知。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59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56网www.56.com上已不存在名为“流亡大学”的视频文件。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92—769号共一百七十八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快递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明确上述合理费用一并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05号案中予以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影片目录》、《授权书》、(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6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影片目录》显示系上海电影制片厂出品涉案影片《流亡大学》,公证保全视频的片头亦显示“上海电影制片厂”字样,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上海电影制片厂的名称已变更为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故在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就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原告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可在线播放原告享有权利的影片《流亡大学》,该在线播放的行为并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的准许,侵犯了原告就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还显示有会员名称、发布时间等内容,被告网站的版权指引亦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任何人均可通过注册会员上传相关内容,综上可认定涉案视频系网站注册会员上传。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仅需承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并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而是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站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被告的联系方式等内容。而且,被告亦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选择、整理,虽然涉案视频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广告,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针对涉案视频投放的特定广告,被告从涉案视频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此外,原告只是通过搜索关键字找到涉案视频,该视频并没有被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被告在原告尚未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知道在其网站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视频;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综上,被告已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君代理审判员  胡文远代理审判员  廖 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春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