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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山东省胶州市大营路由东向西行至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汽车部分损坏。经鉴定,于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尚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山东省胶州市大营路由东向西行至青岛华德立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三轮汽车部分损坏。经鉴定,于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尚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案件来源、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是自首,能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谅解,且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被告人尚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明芳